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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标179—2016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条文说明〔2016〕296号第一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阐明制定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童视下,我国先后建立起农村五保供养、孤儿和城市“三无”人员救济及福利皖供养制度。2014年,国务院公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级的社会福利设施,以孤儿及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特困人员(即原城市“三无”人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着他们的生活照料、养护、康复、医疗和教育等重要使命。建立健全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基本养老体系、儿童福利体系及城市特困人员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城镇人Q日益增多,由于贫富差距、家庭困难、意外事件、身体健康以及传统旧观念与封建思想等原因,存在相当数量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他们是社会弱势群体,面临着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境。为了国家的稳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福利机构的建设,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上述法规、意见明确指出:“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以上要求,相关部门编制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等文件,分别具体明确了为老人、孤儿及残障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内容、管理制度和服务机制,并对相关建筑设施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

通过本建设标准的编制和实施,可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更好地为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等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服务。

第二条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确保编制质量,同时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对象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工程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目前我国县一级的福利机构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建设综合社会福利院,其服务对象为县一级政府负责兜底的各类供养人员,主要包括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即原城市“三无”人员),同时兼顾某些特殊人员(例如由救助管理站转入的无法査明原籍的人员等)。

就总体情况而言,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各地区城市,尤其是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各类福利机构建设已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县一级的福利机构建设,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各自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切实可行。对此,民政部于2008年印发了《“全国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计划”实施方案》(民发〔2008〕145号),要求将综合性福利中心列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在全国部分县、县级市、市辖区建设集养护、康复、托管于一体,以提供养老服务为重点,兼顾为孤儿、精神病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福利服务需求,促进基本社会福利服务享有的均等化”。

根据以上情况,按照国家进一步加强社会基本保障体系建设的部署,大力推进县级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对于维护广大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中小城镇中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考虑到各地综合社会福利院现状不尽相同,部分县级城市尚无专门的综合社会福利院,需要加以新建;部分县级城市的一些现有养老机构、设施条件差,不能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要求,需要进行改建、扩建。故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本条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思想、原则。

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符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同时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差异,强调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所在地的社会经济现状为基础,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和建设水平。

第五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用地的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其建设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的要求,因地制童,统筹安排,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

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作为国策,本建设标准对此也做了强调。

第六条本条对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行了界定,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原则和总体要求。

作为主要为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提供服务的专业照料机构,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提出的,并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本条明确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工作涉及面广,设施建设内容多。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公共设施,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尽可能与其他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资#整合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合建时,相应建设指标不应重复计算。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综合社会福利院可以进行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八条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标准及定额的关系。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规模分类和建设规模的依据。

本建设标准以综合社会福利院辖区常住人口总数量作为规模分类的主要依据,以此分别测算出孤儿床位、城市特困人员床位,二者累计加和得到总床位。同时,考虑到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数量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故在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分类时,还要兼顾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条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分类及其床位数划分。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的床位数分类是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和《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并根据调研情况,针对县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和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本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中的床位数仅指各类居室中设置的床位,不包括医疗康复用房中设置的少量特殊用途床位。

具体测算方法如下:

1根据人口普查数据,我国县级人口数主要在140万以内,从高到低聚合在80~140(万)、40~80(万)以及40万以下这三个区间。

2.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和实际调研,为切实保护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等服务对象的基本权益,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人员的床位应分区设置并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区分未成年人(儿童)和成年人床位;(2)区分非自理人员和自理人员床位。由此,本建设标准的床位由三项内容构成:(1)儿童床位;(2)非自理床位(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3)自理床位(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二号)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故本建设标准的服务对象原则上不包含精神病人。但据实际调研情况及有关部门反映,由于受到现有条件限制,局部地区县一级的综合社会福利机构中,还会有少部分处于康复阶段的精神障碍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应在非自理区中设置能够独立管理与服务的床位。

3.根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底,我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占总人口数的0.04%,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集中供养的儿童床位数9.8万张,集中供养儿童床位比例为17.9%。由于目前还有一些地区,尤其是在县级城市,儿童福利机构的设置尚未健全,据民政部门历年统计资料和预期,未来孤儿总数会相对稳定,但集中供养的儿童床位比例则会持续增长。本建设标准考虑未来五年的增长,并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对目前统计的供养床位比例17.9%进行适当的放量,定为20%。根据以上方法,综合社会福利院儿童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儿童床位数=辖区总人口数量X孤儿比例(0.04%)X集中供养床位比例(2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儿童床位数,详见附表1。

附表1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设置的儿童床位数

人口数量(万人) 孤儿比例 集中供养床位比例 儿童床位数(床)
140 0.04% 20% 112
80 64
40 32
20 16

4.根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城市人口中平均每万人中有特困人员(即原“三无”人员)58.0人,占城市人口数的0.58%,全国共有城市特困人员约424万人,社会福利院收养城市特困人员11.8万人,其他城市养老服务机构收养城市特困人员10.3万人,集中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共22.1万人,集中供养率为5.21%。统计资料显示,全国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历年来基本稳定,逐年略有增长。此外,在实际调研中了解到,县一级综合社会福利院要实现为政府兜底的基本功能,还需要考虑安置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入院人员(例如由救助管理站转入的无法查明原籍的非自理失智人员等),由政府集中供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建设标准对目前的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5.21%进行适当放量,将集中供养床位比率定为6.0%。

另据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城镇人口为73111万人,总人口136072万人,城镇化率为53.7%,其中县一级的城镇化率为20%~40%。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化率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参考多地调研,考虑未来五年发展,县一级的城镇化率将达到30%~50%,本建设标准以40%计。

根据以上方法,县一级综合社会福利院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辖区总人口数量X城镇化率(40%)X城市特困人员比率(0.58%)X集中供养床位比率(6.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详见附表2。

附表2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设置的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

人口数量 城镇化率 城市特困人员比率 集中供养 城市特困人员
B (万人) (占城市人口比率) 床位比率 床位数(床)
140 195
Q 80 40% 0.58% 6.0% 111
40 56
20 28

另据民政部门资料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社会福利院在院人员中,自理人员占51.3%,非自理(包括失智)人员占48.7%。历年统计数据显示,非自理人员比例逐年略有增长。考虑未来五年内,自理和非自理人员比例各占将近50%。

根据以上方法:

(1)综合社会福利院非自理人员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非自理人员床位数=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X非自理人员比率(5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非自理(包括失智)人员床位数,详见附表3。

附表3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设置的

非自理人员床位数

人口数量(万人) 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床) 非自理人员比率 非自理人员床位数(床)
140 195 50% 98
80 111 56
40 56 28
20. 28 14

(2)综合社会福利院自理人员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自理人员床位数=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X自理人员比率(5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自理人员床位数,详见附表4

附表4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设置的自理人员床位数

人口数量(万人) 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床) 自理人员比率 自理人员床位数(床)
140 195 50% 98
80 111 56
40 56 28
20 28 14

5.根据上面的方法和说明,附表5给出了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设置和床位数。

附表5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分类

建设规模 总人口数(万人)
类别 总床位(床) 儿童床位(床) 非自理床位(床) 自理床位(床)
一类 180~300 60~110 60~95 60~95 80~140
二类 90~179 30~60 30~60 30~60 40~80(不含)
三类 50~89 20~30 15~30 15~30 20~40(不含)

经测算分析发现,综合社会福利院的万人平均床位数约为2.2床,其中一类规模的人均床位稍低一些,三类规模的人均床位稍高一些,符合实际情况。

考虑到方便管理、充分利用设施等因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不宜过大,故将一类规模上限定为300张床位。人口规模在140万以上的县级城市只是少数,为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可分别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设置各自独立的福利机构,其中为孤儿设置的福利机构应遵循《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也可参照一类规模的人均床位下限适当增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考虑到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对不同服务对象分别设置相对独立的生活及活动区域,同时考虑节约资源,充分发挥投资和规模效益,故对规模较小的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做了适当放量,并将50张床位作为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最低建设规模。

第十_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

这是根据服务对象对基本生活照料、康复、教育活动的需求和综合社会福利院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的。

第十二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房屋建筑的基本项目。

这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对综合社会福利院基本建设的要和规定,参照民政部《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以及《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结合目前调研中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功能用房的设置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其中:

接待登记用房是为了满足各类人院人员的接待、登记和查询的需要,包括接待厅(含查询、登记)、值班室(含监控)等。

生活用房是为各类在院人员提供生活供养和服务的基本用房,根据不同供养对象的基本需求,分为儿童生活用房、非自理人员(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生活用房、自理人员(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生活用房和公共生活用房。包括各类居室、卫生间(含卫厕、洗漱、洗浴等)、护理员值班室、管理员值班室、公共餐厅、理发室、储藏室等。儿童生活用房还包括儿童配餐(配奶)区和儿童餐厅,以满足不同年龄儿童对饮食的特殊需求。非自理人员生活用房还包括非自理人员的备餐区、用餐区和起居活动区,以满足行动不便的非自理人员就近用餐和起居活动的基本需求。

教育活动用房为各类在院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体娱乐活动,为儿童和成年服务对象提供不同的活动空间,并且为在院孤儿提供基本的文化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包括儿童教室、教师办公室、儿童图书室、儿童文艺活动室、儿童美术室、儿童体育活动室、社会工作室、书画阅览室、文艺活动室、健身室、网络室、多功能室等。

医疗康复用房是为各类在院人员提供基本医疗及康复服务的用房,包括诊室、治疗室、观察隔离室、临终关怀室、消毒室、药械-室、处置室、心理辅导室、康复治疗室及儿童康复室等。用房的设置参照了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发布的《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以及《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康复室的设置考虑容纳综合性的康复功能,包括作业治疗和物理治疗等,并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需求,区分了儿童康复和成人康复。

.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是确保综合社会福利院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服务工作有效开展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用房,包括各类办公室及有关后勤保障用房。

第十三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场地的内容。

从有利各类服务对象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针对老人和儿童活动的不同需求,兼顾部分残疾服务对象室外康复的需求,同时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工作条件,需设置相应的室外活动、绿化、停车和衣物晾晒等场地。为充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室外活动场地可兼顾晾晒功能。

第十四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设备的要求。

第十五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设施的基本分类。

综合社会福利院配置的装备是为确保综合社会福利院工作正常运行,为服务对象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活动等服务以及进行正常管理工作所需的基本条件。

继续阅读第三章至第六章条文说明

点击阅读《建标179—2016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条文说明〔2016〕296号第二部分

第三章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四章面积指标

第五章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六章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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